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消息,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代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负责协调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
(二)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组织编制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
(四)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归集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规予以共享及公示。
第五条 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工作及代理监管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归集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报送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
(四)依职责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管理及信用修复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依规将下列行为列为失信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行为;
(五)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行为;
(六)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七)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但能够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后果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第八条 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工作及代理监管工作的部门、单位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失信行为:
(一)依据非正常专利申请驳回通知书,认定非正常专利申请失信行为;
(二)依据恶意商标申请的审查审理决定,认定从事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失信行为;
(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事违法专利、商标代理失信行为;
(四)依据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存在的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失信行为;
(五)依据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专利代理审批以及专利和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等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
(六)依据行政裁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
(二)对专利、商标有关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
(三)取消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优评先参评资格;
(四)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资格,取消中国专利奖等奖项申报资格;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条 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工作及代理监管工作的部门、单位认定失信行为后填写失信信息汇总表,附相关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知识产权保护司。
知识产权保护司在收到相关部门、单位报送的失信信息汇总表等相关材料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单位通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同步公示,各部门和单位对失信主体实施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未满一年,该失信主体再次被认定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的,该失信主体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为的管理和公示期结束之日起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同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多个部门、单位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管理和公示期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实施管理措施规定了更长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单位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知识产权保护司,知识产权保护司收到相关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单位通报,同时停止公示,各部门、单位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已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可以在认定相关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后,及时申请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主体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满六个月,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主动消除有关后果,且没有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审查核实,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应当将相关决定报送知识产权保护司;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将不予修复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保护司在收到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单位通报,同时停止公示,各部门、单位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
(二)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行为;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司可将失信信息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供参考使用。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责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信力的。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和单位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实施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对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及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司收到相关部门报送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单位通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步公示,公示期与管理期一致。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守信激励、信用承诺及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对连续三年守信情况良好的主体,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项目核准等工作中,提供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政府专项资金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专利优先审查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指导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在专利预审备案中优先审批;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需要,推动形成相关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推动开展信用评价,明确评价指标、评价体系、信息采集规范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积极利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资质证明、项目申报等活动中积极、主动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