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交通运输部网站消息,《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7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法制审核事项。”
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行政处罚无效。”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1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负责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二)拟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调查;
(四)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三)指导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用语、装备、场所的规范化工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二)行政执法信息的主动公开情况;
(三)行政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制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
(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法制审核事项。
第十九条 进行法制审核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送审材料,对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送审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由内设执法机构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对送审材料提出建议,供法制工作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邮政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接受监督、指导。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实施情况,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书面报告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信息,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案卷评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两名以上评议人员抽查已经结案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六条 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投诉比较集中或者新闻媒体作出重点报道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执法案卷评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案卷评议标准组织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析,对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案卷评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指令其参与调查。
第三十条 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
受指令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时,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等材料;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汇报;
(五)要求有关机关、机构、人员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调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条 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变更的,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载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日期的;
(二)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三)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根据意见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按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内部通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上级或者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存在多次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约谈该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公布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