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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印发《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表时间:2020/3/25 12:14:29 来源:中国企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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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气象局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气象局修订了《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并制定了与其配套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是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办公室职能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前的审查;

(五)组织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监督考核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指导下级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办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把互联网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需要,建设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本机关直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由本机关负责保存的政府信息。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本机关牵头的由本机关负责公开,但公开前应当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其他行政机关牵头的,由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和未列入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根据变化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包括:

(一) 气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

(二)气象主管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关政策;

(四)气象事业发展情况;

(五)气象部门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气象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气象部门招考公务员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及录用结果;

(八)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九)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应对情况;

(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新闻发布会以及社会主流媒体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向本级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拥有该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信息载体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可以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以下简称收到日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日期;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日期;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日期;

(四)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补正件后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日期。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确认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本机关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已制作完成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另行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制作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气象主管机构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气象预报预警、气象数据、天气证明等气象业务服务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规定、渠道和联系方法;

(九)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咨询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信访、投诉、举报、咨询等渠道;

(十)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方式书面答复申请人。告知书应当包括答复意见和救济途径两个部分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同一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所属行政区域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培训、考核和评议。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级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省级以下气象主管机构在每年3月10日前公布,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本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公开气象数据等气象业务服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7日印发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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