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
导言: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来自能源局网站消息,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国家能源局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能源局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能源局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
(二)在电力监管现场检查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实施封存。
第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九条 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场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物品、场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国家能源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扣押、查封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国家能源局承担。
第十一条 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应当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查封的,作出解除扣押、查封的决定。
第十二条 解除扣押、查封,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扣押、查封财物等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扣押、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经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扣押、查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查封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国家能源局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电力监管现场检查中,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认为有必要予以封存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实施封存时,对被封存的文件、资料加贴专用封条。
第十五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国家能源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国家能源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
(二)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八条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前,应当先向生产经营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制作《行政强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供电单位。
第十九条 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条 加处罚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处罚款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除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外,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国家能源局可以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义务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并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国家能源局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家能源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涉及案情疑难复杂、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实施行政强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强制文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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